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1〕18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现住织里镇**路**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徐迪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织里镇**商街*区,在明知地下商场空间相对密闭、周围均是衣物等易燃物的情况下,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杜某某悬挂于***号商铺门头上方的红色宣传纸,之后未采取任何救火措施即离开现场。后因他人发现火势被及时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斯嘉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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