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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2********,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湖北省通山县**镇**社****号。2015年8月31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害人余某某在淳安县***镇**花园办公室内电话联系上自称是消防队的张教导员,以采购发电机为由被骗66000元人民币。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赃款中的53000元人民币取出后,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给上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银行取款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韩英

            检察官助理 余琪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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