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组织多人专门从事取款活动。2018年6月份,许某甲(已判刑)加入该团伙;2018年7月份,陈某某、许某乙(均已判刑)、许某丁(另案处理)加入该团伙,专门从事非法取款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1日,家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的于某某被他人以冒充以熟人的方式诈骗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许某甲到银行ATM机上将涉案的20000元赃款取现,并交给上线。
2、2018年7月12日,家住天津市蓟州区的高某某被他人以冒充熟人的方式诈骗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安排许某丙到银行ATM机上将涉案的29996元赃款取现,并交给上线。
3、2018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使用号码为1736592****的手机号冒充他人身份与被害人郎某某联系,取得郎某某信任后,以给领导送礼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郎某某人民币1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接上线指令,安排许某乙、陈某某到银行ATM机上将涉案的赃款取现,其中许某乙已取赃款20000元,陈某某取赃款139400元,并交给上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郎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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