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满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浑江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一级员,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6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11月11日向本院刑事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部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期间,担任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综合培训管理一级员,负责薪酬管理业务,经公司研究,将该公司账外结余工资由许某某负责保管,许某某将账外结余工资53370122.68元(其中2014年结余20170662.68元、2015年结余30800000元、2016年结余2399460元)保存在尾号为5238和8553用户名为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部分账外结余资金转入尾号为6281用户名为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尾号为9676用户名为许某某的吉林银行卡中,后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7日分四笔,将共计350万元转入尾号为0366用户名为许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卡中,用于在东北证券白山通江路证券营业部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截止立案前,被告人许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将挪用公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报请逮捕书、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不予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干部履历表、一般管理竞聘个人正式申报表、职工职务岗位变动表、关于哈某某等一般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浑江发电公司岗位与说明书对应表、关于许某某岗位变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吉林银行关于增利帐户的说明、钱款来源即记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个人帐户明细对账单、银行查询、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查询明细、列支经审批工资表大于实际发放金额账目的审批单及记账凭证、虚列补缴个人所得税账目的审批单及记账凭证、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检修收支情况表、账目及银行流水、吉林银行查询明细、建设银行询明细、银行卡、身份证移交代保管明细表、关于许某某上交银行卡情况的说明、扣押银行卡复印件、银证股民保证金转账业务申请表、客户信息、东北证券白山营业部资金开户登记表相关档案、银行转账情况、证券理财历史持仓查询情况表、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资金交易流水情况表及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二、证人刘某某、哈某某、孙某某、时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刘新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雷
2018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陆册,共捌佰伍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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