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号。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开往莘庄方向的列车。当日17时40分许,列车停靠至漕宝路站,车门打开时,被告人许某某趁倚靠在车门处玩手机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用右手抢夺其黑色华为荣耀牌HLK-AL00型手机一部后下车逃逸,被害人随即下车追赶至站台上将被告人许某某扭获。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带至警务室。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荣耀牌HLK-A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证人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实施抢夺的过程及其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及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64元。
4、书证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秦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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