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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村**组**号,租住本市杨树浦路**号**门**楼。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叶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虹口区临潼路**号通过使用赌博网站专用账户和密码登陆的方式开设赌场,接受赌客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牟利。2019年10月28日晚,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抓获叶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电脑、硬盘等赌博工具。2020年2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叶某某、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简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叶某某等人在本市虹口区临潼路**号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以及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9年10月28日21时45分许至虹口区临潼路**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场工作人员、赌客及相关作案工具。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管理赌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涉案赌场内查获的电脑主机、固态硬盘依法扣押的事实。

5.证人芮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6.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网站开设赌场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68162****。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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