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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为抽取房费获利,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闲聊”聊天软件建群,利用“巴蜀麻将”和“阿拉斗牛”APP赌博平台,制定群规,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组织邀约宋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100余名赌博人员在手机上采用“打麻将”、“跑得快”、“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棋牌软件在每局结束后生成战绩表,参赌人员根据战绩的输赢分数使用收发红包的方式在闲聊群内结算赌资,每局的大赢家根据输赢情况按照3元、5元、10元的不同标准向许某某支付房费。经统计,该赌博群内用于赌博的资金交易流水额累计达6501752元,被告人许某某抽取的房费金额共计217052元,购买房卡的支出为90251元。

案发后,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违法所得126801元予以追缴,涉案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兵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社会调查评估表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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