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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厦门市公安局移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 2020年9月21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室架设“锐支付”第四方支付平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经鉴定,“锐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服务金额达人民币149897506.99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U盘、移动硬盘等物证;

2.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49897506.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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