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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层**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饭店饮酒后,在该饭店门前无故用拳脚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8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镜总成损坏、将该车驾驶员车门钣金踹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倒车镜总成损坏;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镜总成损坏;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7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及黑A****5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镜总成损坏;将被害人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A****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倒车镜总成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车损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承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田某某、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宪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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