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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57********,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7日房县**镇**村将集体所有的鞭炮厂(占地面积2497.6平方米,建筑面积874.77平方米)以29万元价格出售给龙某某,由龙某某首付村集体18万元。后龙某某将厂房交由该村村民谢某某管理并用于存放物资。2008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乘谢某某之妻打开厂房大门之机,将自己的收割机、拖拉机强行开进厂房内,并用一部收割机将大门口堵截,然后自己另换一把锁将大门锁住,至此开始占用鞭炮厂停放农机设备,拒不归还龙某某。2008年6月,村委会被迫在许某某锁厂房大门的锁上另加一把锁。2008年8月28日,许某某使用气割设备将厂房门扣烧毁,并破坏大门边框,后又将大门锁住,继续存放农业机械设备,拒绝将厂房交还龙某某。龙某某无奈之下于2010年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许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0年6月8日,房县人民法院以(2009)房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某某停止侵权行为、清走机械设备、赔偿利息损失。许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许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继续占用鞭炮厂。龙某某被迫于2012年与房县**镇**村村委会解除买卖合同,由村委会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赔偿龙某某违约金3万元。此后,许某某继续占用厂房,并于2012年将厂房进行装修改造后全家搬入居住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登记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建设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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