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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冶市**路段遇到石某甲皮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皮某某用匕首划伤许某某后与石某甲逃离现场。2010年8月26日3时许,在得知石某甲大冶市**路段附近后,由舒某某开车搭载许某某等人对其追寻。找到石某甲后,许某某等人下车持砍刀追砍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将石某甲石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皮某某、柯某某曹某某石某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陈述;4.辨认笔录;5.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方  雪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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