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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月1日晚,至前妻孙某甲租住的本市海陵区**小区**号楼**室车库门口,因对孙某甲不满,遂将孙某甲车库内的衣服拿至车库门口焚烧,并用铁桶砸该车库大门。该小区居民孙某乙、被害人程某某发现后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许某某与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程某某左尺茎突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累及关节面。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拉劝,被告人许某某用手对被害人张某某脸部、头部等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伤情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曹升友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16106****)。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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