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2012年9月13日因妨害公务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年5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与朋友去到本区市桥街富华花园停车场内,在其朋友停车期间,见被害人冼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AXU****小轿车,无故上前使用脚踢该车车尾盖数次,致该车车尾盖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0.36元),后离开现场。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富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冼某某人民币18941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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