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平房。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许某某十五日,因其患病停止执行,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对交警扣押其违法停放的津A****5轿车不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停车场门口向院内投掷砖头、石块,造成冀B****7北京现代、津R****8东风日产及云L****8起亚3辆汽车及集装箱窗户玻璃损坏的后果,经鉴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411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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