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26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9年7月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达某某(另案处理)对单某甲夫妻有不实债务,而受达某某指使,对单某甲出售的本市闵行区永恩路**弄**号**室房产户主被害人洪某甲多次滋扰、威胁、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
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甲、苏某某、单某乙、张某某、冯某某、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相关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苏某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许某某与被害人两人电话通话录音、微信通话记录及相关文本证实,许某某明知单某甲与达某某之间存在不实债务,而受达某某指使,多次恐吓、威胁、滋扰洪某乙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机青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和劣迹。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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