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乡宁县**乡**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释放转行政拘留。同年4月26日撤销行政拘留重新转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广场**酒店地下三层停车场,用脚踩踏及香烟头烫的方式,无故损坏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相间色迈凯伦P1跑车,并拍摄照片、视频等上传微信群以引起网友关注。被害人得知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迈凯伦牌SBM12ABB小型轿车车膜物损总价人民币3925元。被害人家属已经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无故损坏他人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损的价值。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许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做退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家属帮助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说明》各一份。
5.《谅解协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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