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9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31号春城大厦门口停车场处,因怀疑被害人夏某甲与钱某某有关系,无故追逐殴打被害人夏某甲,致夏某甲头面部等处受伤,后以踢、踹等方式毁坏被害人夏某乙停放着的浙A*****丰田牌轿车车牌、挡风玻璃等处,随后又至春城大厦413办公室,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钱某某、徐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徐某某头、面部、手指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浙A*****丰田牌轿车修复价值人民币105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维修票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甲、钱某某、徐某某、夏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教北路苋浦西路卡口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96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推送,单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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