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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卖淫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二子”,男,汉族,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9********,天津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转盘西侧一平房内,容留熊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四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房产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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