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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8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号。2012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3年9月27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南园幼儿园附近其铺面,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南园幼儿园附近其铺面,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南园幼儿园附近其铺面,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普宁市公安局抓获,其主动交代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现场相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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