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 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街道**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到宁远县投案,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法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甲、戴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罗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采用“AA制”共同出资的方式在宁远县**镇**度假村开了一个“海包”聚众吸食毒品,并将之前准备好的“开心水”(冰毒)和“K粉”调制好后放在桌子上任其他人吸食。当天除了出资的人外,还容留蔡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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