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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恒大国际中心3号楼1单元829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吸食冰毒。经检验,许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恒大国际中心3号楼1单元829室内,容留黄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2. 202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恒大国际中心3号楼1单元829室内,容留黄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

3. 202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恒大国际中心3号楼1单元829室内,容留杨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显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清媛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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