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9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区**街**路**号对面仓库的集装箱内,容留何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开心水”、“开心粉”。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街**号被抓获,在上述集装箱内一瓷碟内缴获遗留的少许“开心粉”(检出氯胺酮成分)。
经鉴定,在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冯某某毛发中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苯丙胺(MD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瓷碟一个、毒品氯胺酮少许,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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