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北京**分公司客服,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因涉嫌吸毒被青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22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相约在青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许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二人购买了锡箔纸和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共同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李某某提供的冰毒。期间,彭某某、张某某来到许某某家中,许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四人采用烫吸方式共同轮流吸食了李某某和彭某某提供的冰毒。

案发后,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吸毒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手机内提取的转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燕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