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五里街道南湖村二组,捕前住江西省九江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彭泽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管辖原则,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2020年6月7日晚、2020年6月16日凌晨、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其卧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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