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巷**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重报。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北巷进行占道经营执法管理,其中一名城管队员李某某在友谊北巷3栋205室门口,对马某某占道经营使用的菜袋子进行暂扣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朝李某某的脸部殴打,另一名城管队员叶某某在与许某某拉扯的过程中,手指被划烂,导致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未完成。
案发后,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代表被害人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汪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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