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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某某女,200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室,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79-1号1栋2楼外楼梯缓台处寻找其饲养的犬只。因喊叫声量过大影响居民休息,居民李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六顺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被害人荆某某(男,48岁)、崔某某(男,27岁)赶到案发地点依法调查处理,荆某某在制止喊叫并将扬言欲跳楼的许某某带至安全地点过程中,许某某拒不配合,辱骂荆涛并挥手击打其面部,抓挠其双臂并用脚踢踹其腿部及腹部数下。崔某某上前在控制其行为时,许某某亦挥手击打崔某某面部,并用脚踢踹崔某某腿部及腹部数下。将荆某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被害人荆某某面部挫伤,双前臂软组织挫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荆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仁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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