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案发时系肃州区**餐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从酒泉市肃州区**餐厅出来,发现自己停放在**餐厅门口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被肃州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抬上执法的皮卡车准备拉走。被告人许某某上车意欲取回电动车,被执法人员唐某某、柯某某等人制止。其间,被告人许某某用脚蹬踏唐某某下腹部,用拳头击打柯某某头部,后被合力制服。经医院诊断,唐某某伤情为右股骨内侧软组织挫伤;柯某某伤情为头颅外伤。侦查中,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唐某某、柯某某医疗费974元,唐某某、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害人陈述证实阻碍执法并致其受伤的事实;2、共同执法人员及现场证人证实阻碍执法的经过、结果;3、提取的执法资格、执法依据等的书证证实依法执法事实;4、提取的视频录像及截图印证阻碍执法事实;5、提取的诊断证明证实妨害结果;6、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及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侦查卷2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3份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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