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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57********,汉族,文盲,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乡**村*组**号的住处,因房屋拆迁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许某某持刀将杨某某颈部割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董某某、周某某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向许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许某某不听民警劝阻,持刀与民警对峙,并将出警警车四个轮胎的气门栓破坏,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合力将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监控视频、涉案照片;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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