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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门**。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医药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在通化市市政府门前非法上访的过程中,将在现场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徐某某右肘关节处咬伤,并用手拽其衣领,将其眼镜打掉。经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和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贾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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