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东明县**镇政府工作人员,住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22时许,驾驶鲁R**白色丰田轿车沿东明县**路由北向南行至**路与**路路口南约100米处时,发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此依法设卡检查遂调头躲避,后在多辆警车拦截时,又拒绝配合检查并挤蹭警车再次强行调头,冲卡离开现场,导致工作人员张某某、赵某某受伤、警车受损。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5.证人梁某某、焦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陈述;7.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刚林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东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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