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楼*单元*室内,被告人许某某拨打110声称将自杀。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对许某某持刀行为制止过程中,许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造成民警某某某(男,3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左手中指皮肤裂创1处、左手环指皮肤划伤1处。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书证:工作证件、就医材料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视频、讯问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洪臣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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