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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教育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其弟弟许某甲、许某乙(均另案处理)从方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处收购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36张,后加价出售给邵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缴获利款人民币2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移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应某某、俞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获利款,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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