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二村某某口下街19号。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我市南朗镇先后向吴某、曹某甲、曹某乙、付某萍、李某、黄某(均另处理)等人非法收购多张银行卡,之后再转卖给外号“阿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以赚取差价获利。经查,仅在2018年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就向吴某、曹某甲收购银行卡共计8张(平安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2张),并全部转卖给“阿某某”。2019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缴获其OPPO牌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万辉
二О二О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6份;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扣押手机等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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