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要去潘某某处为他购买一车旧袋子,货款为39930元。被害人张某某将货款支付给潘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又向潘某某谎称货款打错,要求潘某某将货款退给自己,被告人许某某收到潘某某退还的货款39930元后逃匿,并将诈骗得款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银行卡等;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3.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20年3月1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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