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的房屋被拆迁,其申购了位于该街道**(二期)小区约90、60平方米的安置房各一套。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邓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该6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邓某某所有。2018年11月起,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房产中介出售安置房或以有安置房可抵押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栾某某和被害人易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2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合同诈骗
2018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中介将该两套安置房以人民币610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某、栾某某出售,在出示了选房顺序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通过制假人员伪造了编号不同的选房顺序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离婚协议,谎称该60平方米安置房归其所有,骗得二被害人与其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先后骗取二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60000元。2019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将该90平方米安置房以人民币580000的价格出售,同年12月初,在收取人民币520000元的购房款后将该安置房予以交付。尔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所骗钱款及售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款给他人或予以挥霍,以尚未分房、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理由,向二被害人拖延交付房屋或拒绝返还钱款。2020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向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
二、诈骗
2019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未能偿还被害人易某某借款的情况下,为了继续借款,隐瞒用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栾某某人民币560000元的事实,以该90平方米的安置房可抵押或出售为由,截止2020年1月,先后骗得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2690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管理信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该户选房顺序号、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书、民事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栾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或另行骗取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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