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9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9********,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735****。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綦江区三江双福村出发沿綦江区通惠大道、滨河大道往康德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滨河大道高铁高架桥红绿灯路段时,追尾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渝A*****小型客车,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事故现场协商未果,遂到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事故大队处理,办案民警发现许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对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许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乙醇鉴定文书,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有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2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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