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6年7月20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邬某某、男、44岁)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力其村交叉路口时,因车轮胎爆胎将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侧翻,致被告人许某某和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许某某判处一个月二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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