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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武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宋湾社区**委**组,住武汉市汉阳区**栋**。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L银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欲送因饮酒不适的韦某某前往医院就医,途经珞狮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尤李村下桥处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1.1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祚斌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97166****。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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