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持“C1”证(证驾不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楚天尚城西大门门前地段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欧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欧某某倒地受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3.9mg/100mL。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检的未悬挂号牌星月牌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天门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吹气照片、抽血照片、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医学院[2020]毒鉴字第331号、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C1149号、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900612020000044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号,联系电话1334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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