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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20号

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街道*****室,现暂住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室。2009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AZ6****号小轿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光明区**路**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民警随后将许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又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蕾

 202092

附: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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