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国营**农场**队,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 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万宁市北大镇卫生院前路段处,与由梁某某驾驶的琼C8****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69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许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46mg/100ml,超出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二轮摩托车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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