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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小区**号楼,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民警查获。当日18时29分许,交警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后于当日18时34分许在医院内对被告人许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78

                          (院印)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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