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2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1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黄岩区新前街道宝鼎路绿城工地对出路段处时与在此处施工的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及家属向侯某某表示歉意,并且同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侯美的证言,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超
检察官助理:罗 京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网上一体化移送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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