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3********,汉族,高中毕业,**公司职工,籍贯河南省宜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宜阳县**小区**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5时20分左右, 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C3****小型轿车沿宜阳县城关镇锦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 当行驶至锦龙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处道路时, 撞击路边绿化带, 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内草木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洛阳**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抽血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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