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3********,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GC***9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城*小区内出发行驶至县城阳光花园小区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许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是145mg/100ml。当日23时50分,民警带许某某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
5.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小燕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