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27.69mg/100ml血)驾驶云******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凌云路自南向北行驶,2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凌云路K2+700M处时,与程某某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建康,以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徐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号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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