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滨湖区**机械加工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巷**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6月5日晚,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东街一小饭店内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晚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2****小型轿车从上述饭店出发,后在芙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舍苑二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