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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同事到大新县下雷镇九队附近的灵马鲶鱼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A小型轿车返回**镇**村。22时30分许,许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219国道9603KM+500M处路段时被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案发后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817770****;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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