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区**街道**村,现住**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区寄**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寄**路凤凰小区门口处时,与吕某某停放于道路西侧的鲁******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于当日16时43分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抽取许某某静脉血,并于次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3±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行驶证、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86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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