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阳县华丰镇**街南端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2.7mg/100ml,随即被带至宁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6月11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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